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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粤Y×××××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环城高速左线60公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粤Y×××××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环城高速左线60公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身份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