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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贤忠与彭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忠,彭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方贤忠,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静,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方贤忠与被告彭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颖、人民陪审员温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忠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在办理网上银行汇款时,误将汇给王宝林的85000元汇给了被告彭静,随后我便与之联系,要求其予以返还,但遭到彭静的拒绝,后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到有关部门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静向我返还不当得利85000元。被告彭静辩称:原告方贤忠所述不属实。2011年至2012年8月,我从事水泥买卖生意期间,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在彰武县东六镇工业园区雨润集团工地施工,向我购买过几次水泥。原告方贤忠负责为该公司采购水泥,我将水泥运送到施工现场,由其负责接收并为我出具交易凭据。每次付款结算时,方贤忠都是先将所出具的交易凭据收回,过几天再以网上汇款的方式支付我水泥款。方贤忠以此方式向我支付过4、5笔水泥款,每次都是经我多次催要才予支付。最后一笔水泥款85000元就是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向我账户汇入的,是大约200吨水泥的价款。综上,对我而言,方贤忠诉称的85000元并非属不当得利,而是其理应支付给我的水泥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贤忠从事水泥供应商代付业务,被告彭静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2年8月,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彰武县东六镇工业园区雨润集团工地施工期间,付款给方贤忠,由方贤忠负责为工地采购水泥。后方贤忠多次在彭静处购买水泥,交付给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每次购买时由彭静负责把水泥运送到雨润集团施工现场,现场工人接收后,方贤忠为彭静出具入库单,并由入库经手人、仓库负责人及送货司机三方在入库单上签字。支付水泥价款前,方贤忠将其出具的入库单收回,之后再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向彭静支付水泥款。2013年12月4日8时56分,方贤忠以自己账号为6228450040008441219的银行卡向彭静账号为6228482190082292118的银行卡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汇款85000元,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摘要名称为“材料方贤”。随后方贤忠与彭静取得联系,称自己误向其账户汇入85000元,要求其予以返还,彭静以账目不存在差错为由拒绝返还,并告知方贤忠仔细核对账目。方贤忠于当日10时57分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许,方贤忠账号为6228450040008441219的银行卡汇出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款项,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摘要名称为“转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方贤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截图,证明2013年12月4日,方贤忠通过网上银行向彭静账户汇款85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方贤忠的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12月4日8时56分汇出85000元,于当日12时汇出100000元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信息,证明方贤忠针对其所称的汇错款一事于2013年12月4日报案的事实。5、证人陈诚出具的入库单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是江苏弘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彰武县东六镇工业园区施工项目的仓库负责人,方贤忠负责该项目水泥供应商代付业务,即公司将水泥款付予方贤忠,方贤忠为公司购买水泥,方贤忠在彭静处购买的水泥单价每吨是4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静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彭静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因时间久远,且不是自己亲自运送水泥,故对水泥的单价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证人陈诚提供的入库单及出具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予以认证。二、被告彭静提供的身份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方贤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宝林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王宝林于2013年12月4日晚电话告知方贤忠向其汇款8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次日上午,因发觉少算一个人的工资,再次电话告知方贤忠向其汇款100000元,方贤忠称误将85000元汇入他人账户。当日12时许,王宝林收到方贤忠汇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彭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宝林所述并无道理,汇款85000元和100000元是两回事,该证言不能证明方贤忠汇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方贤忠仅提供王宝林的证实材料1份,证人未出庭作证,彭静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上列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贤忠主张其汇入被告彭静银行卡账户中的85000元属不当得利,是自己错误汇款所致,被告彭静辩称是方贤忠应支付给自己的水泥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方贤忠在支付彭静水泥价款前,已将彭静手中交易凭据收回,故方贤忠应提供双方交易的全部凭据及水泥款已全部结清后多支付彭静85000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再主张彭静账户汇入的85000元属不当得利。而方贤忠主张汇给彭静的85000元,应该是汇给王宝林的,并提供了银行卡对账明细,该明细记载其向彭静汇款85000元后,又于当日12时汇出100000元,这两次汇款的数额和对账单中记载的名称均不同,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汇款行为。综上,方贤忠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方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温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