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15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月1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以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业务员身份,与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36台“澳华”牌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合同。后被告人董某未经澳华公司的许可,私自委托莱州市中凯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和山东宁阳同方太阳能制造厂(以下简称“同方制造厂”)生产假冒“澳华”牌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536台销售给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太阳能热水器销售价值人民币34781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曾经得到澳华公司总经理赵某的口头许可,只是没有书面授权。被告人董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以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与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36台“澳华”牌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合同。后被告人董某未经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许可,私自委托莱州市中凯太阳能有限公司和山东宁阳同方太阳能制造厂生产假冒“澳华”牌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536台,并销售给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太阳能热水器销售价值人民币34781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供述,他在澳华公司干销售业务员期间,2012年4月澳华公司给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闻涛美域小区一期工程安装了970台“澳华”牌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该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又向澳华公司订购536台“澳华”牌太阳能热水器,定价630元,他以个人名义与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以个人名义与中凯公司和同方制造厂签订《太阳能购销合同》,他是以个人名义给中凯公司生产“澳华”太阳能热水器的授权书,他口头授权同方制造厂生产“澳华”太阳能热水器。(二)证人证言(1)威海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证实,2002年澳华公司注册了“澳华”商标,2012年9月澳华公司与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南塂新农村建设项目闻涛美域小区A、B区太阳能购销合同,澳华公司提供“澳华”牌太阳能。2014年6月24日,澳华公司到东南塂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看太阳能安装使用情况时,发现旁边闻涛美域小区D区所使用太阳能也是“澳华”牌的。后来了解到是公司业务员董某提供的536台太阳能,均假冒澳华公司注册的“澳华”商标,货款共计347810.4元,遂到乳山市公安局报警。(2)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段桂升证实,2012年9月,乳山市辰远置业有限公司与澳华公司业务员董某签订“东南塂新农村建设项目A、B区太阳能购销合同”,购买970台“澳华”牌太阳能,安装完毕后,董某提出D区太阳能也由澳华公司供货,他就答应了。2013年10月9日,公司与董某签订536台“澳华”牌太阳能购销合同,后安装完毕。2014年6月26日,董某提出将D区安装的“澳华”牌太阳能商标换成别的商标,他没同意。(3)莱州市中凯太阳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证实,中凯公司与澳华公司有五六年合作关系,主要接受澳华公司委托,生产“澳华”牌一体式太阳能热水器,澳华公司提供商标。2013年10月份,澳华公司业务员董某联系说澳华公司订购536台太阳能热水器,并使用“澳华”牌注册商标,同月签订太阳能购销合同,董某提供了一份盖有“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老印章的授权书。2014年4月,董某交定金,公司按董某要求到闻涛美域小区安装了295台太阳能,因董某拖欠货款,剩余的241台太阳能热水器还没有发货。同年6月,发现闻涛美域小区D区536台太阳能全部安装完毕,后来得知澳华公司在D区没有订购太阳能,也没将“澳华”牌注册商标授权给他人。中凯公司安装在D区的太阳能商标标识是董某提供的。(4)山东宁阳同方太阳能制造厂负责人卢某证实,2012年10月,澳华公司业务员董某到宁阳同方制造厂订购324台太阳能热水器,董某到厂方验货并带来“澳华”商标标识。2014年4月底订购生产200多台太阳能热水器,同年5月4日董某带澳华公司字样的购销合同到厂方,厂方与董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给澳华公司加工生产240台“澳华”牌太阳能热水器,加工生产完毕,热水器贴上董某交给的“澳华”牌商标标识后,发到乳山市闻涛美域小区,澳华公司没有授权书。第一批太阳能热水器是澳华公司付款,第二次是董某个人转账付款12万元。(5)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证实,董某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是澳华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青岛、威海、烟台三市太阳能热水器销售。2014年6月,董某私自找太阳能热水器加工企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未经澳华公司同意,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澳华”牌注册商标,安装到乳山市闻涛美域D区。澳华公司生产委托一是给加工企业书面授权书,规定生产数量,让企业制作“澳华”牌商标贴在水箱上,二是澳华公司质检员带“澳华”商标标识到加工企业验货后贴在水箱上。(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澳华公司以董某假冒注册商标为由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企业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资格情况。(3)澳华公司证明,证实采购产品由采购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对外签署合同格式一致,乳山市闻涛美域小区D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是公司生产和销售、公司亦未授权生产和销售。(4)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董某系澳华公司员工。(5)商标注册证证实,“澳华”牌商标系澳华公司注册商标。(6)印鉴信息采集登记表、印章信息登记表、印章销毁证明、公章备案登记表,证实澳华公司印章及其销毁情况。(7)澳华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乳山市闻涛美域小区D区536台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澳华公司“澳华”商标。(8)购销合同,证实太阳能热水器购销情况。(9)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借记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证实付货款情况。(10)抓获材料、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和羁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被押解及拘留情况。(11)太阳能热水器照片,证实太阳能热水器使用“澳华”牌注册商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辩解曾得到澳华公司总经理赵某的口头授权,赵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董某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