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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陈志俊、石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陈志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墟信用社)。代表人罗斌。委托代理人周喜,男。被告陈志俊,农民。被告石立兰,农民。被告罗刚,农民。被告石立山,农民。被告罗公金,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被告陈志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俊于2013年8月31日向我单位借款9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随本清,到期还款。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单位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志俊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志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志俊发放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利随本清。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陈志俊的上述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志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对被告陈志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立兰、罗刚、石立山、罗公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宋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