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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木森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木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30号罪犯郑木森。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木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郑木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郑木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木森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木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木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