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查婉贞与叶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婉贞,叶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查婉贞,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代理人俞锡庚,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系原告查婉贞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旌祥,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查婉贞诉被告叶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婉贞的委托代理人俞锡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旌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婉贞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在江苏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开办宜兴市甬翔特种陶瓷研究所期间,以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丢下企业,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只能每年不定期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旌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查婉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叶旌祥于2010年1月8号向原告查婉贞借款现金贰万元整并保证在2010年4月10号归还。证据2、向被告的催还借款的函四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号、2012年2月19号、2013年2月21号、2014年2月22号。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被告在江苏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开办宜兴市甬翔特种陶瓷研究所期间,以扩大生产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叶旌祥却不知去向。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叶旌祥向原告查婉贞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婉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叶旌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