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原告赵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谷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谷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