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起国钦,楚雄市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79年1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起国钦、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7月23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11年2月10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因原、被告脾气性格迥异,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经常吵闹。被告家庭观念不强,不顾及原告和家人的感受,对家中的事不管不问。原告好心规劝被告要关心子女和家庭,被告却无端猜疑、谩骂、殴打原告。被告虽已为人父,却没有和原告踏实生活的诚意,其打工的收入高兴就带一点回来,不高兴就挥霍一空,家中的一切事务都是原告的父母帮助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612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依然有家不归,我行我素,完全没有过生活的诚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言行破坏了夫妻的感情,夫妻现已长期分居,形同路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苏某乙成年;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美的冰箱1台(价值100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值8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必须归被告,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才1000元左右,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的侄儿杨梦借的1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婚生子苏某乙由谁抚养?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簿,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苏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4)年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甲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3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9年7月认识后恋爱同居,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子苏某乙。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购置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两台电视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年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侄子杨梦借了1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且被告苏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杨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苏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苏某乙尚年幼,且出生后与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杨某及其家人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苏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财产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婚后购置的电器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苏某乙抚养费500元至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每年的2月20日前付清一年的抚养费,款交本院;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两台电视机归原告杨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梦1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