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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启华、李光敏诉艾平蜚、人寿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华,李光敏,艾平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54号原告潘启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光敏,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平蜚,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智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负责人周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杨,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潘启华、李光敏诉被告艾平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华、李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被告艾平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军,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华、李光敏诉称: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二原告从新殡仪馆回家,在下坡拐弯处被被告驾驶自己的贵HU24**号小型轿车碰撞,二人均受重伤,当即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潘启华住院20天,原告李光敏住院48天,共产生医疗费11630.30元,二原告自行支付3930.30元(其中潘启华751.30元,李光敏3179.00元)。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二原告申请对被告肇事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32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麻江县交警大队仅以二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认定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不服,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二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并碰撞致伤二原告,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赔偿二原告的下列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3930.30元、护理费52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1360.00元、原告李光敏的误工费4924.66元以及保全费320.00元,共计17833.12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78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证据四、诉前保全申请书、(2014)麻民保字第04-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已经向法院申请了保全。原告当庭提交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州公交受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原告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申请复核,结果是维持了麻江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平蜚答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实际需要护理时间为准,并非所有的伤情都要产生护理费:潘启华住院20余天,可能刚开始需护理,经治疗后不可能全程需护理;李光敏的护理费也应按依据确定;而且据最高院的解释,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则应以收入为准,若为农村户口,则应以农村标准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第三、我方投保有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超过的部分则由当事各方按责任承担;第四、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被告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并非被告怠于赔偿所产生,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确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艾平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为贵HU2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贵HU24**号车系艾平蜚所有。被告艾平蜚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预交费收据八张,用以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了77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依据发票核报;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按国家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保全费不认可;因被告是酒后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由法院确定。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当庭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负责人情况;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艾平蜚醉酒后驾驶系其所有的贵HU24**号小型桥车由麻江县殡仪馆往广建方向行驶。凌晨2时30分,当车行驶至麻江县殡仪馆公路0km+50m处时,碰撞在公路右侧行走的二原告潘启华、李光敏,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后,作出麻公交认字(2014)第B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平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不注意安全谨慎驾驶,碰撞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潘启华、李光敏在设置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艾平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潘启华、李光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潘启华、李光敏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州公交受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麻公交认字(2014)第B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致潘启华、李光敏受伤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启华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皮肤挫伤;3、左肩胸部左大腿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6日潘启华出院,产生医疗费4451.3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李光敏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根骨底部骰骨端骨骨折;3、头胸腹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3日李光敏出院,产生医疗费7179.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我科门诊随诊。潘启华、李光敏住院期间,艾平蜚为二原告向麻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7700.00元。为保障权益得以实现,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320.00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4)麻民保字第0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艾平蜚所有的贵HU24**号小型桥车进行扣押。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艾平蜚为贵HU24**号小型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而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平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启华、李光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事故赔偿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虽二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则根据过错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艾平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则应由被告艾平蜚承担80%,由二原告承担20%。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提出被告艾平蜚系醉酒驾驶,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且在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的意见,对于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当事人按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主张;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另行向被告艾平蜚进行主张。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30.3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为二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理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确定。二原告提供了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潘启华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451.30元,原告李光敏的医疗费为7179.00元,共计11630.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258.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分别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4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的意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只能以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3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麻江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虽未有加强营养要求,但考虑本案二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状况,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李光敏请求赔偿误工费4924.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光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且其无固定收入,故对李光敏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计算48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保全费3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能够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所支出,属诉讼费用范畴,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不在赔偿请求内予以认定赔偿。综上,原告潘启华、李光敏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5213.12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13.12元。被告艾平蜚支付的77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麻江支公司划入法院后,由法院扣还给被告艾平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启华、李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13.12元(扣除被告艾平蜚支付的7700.00元,原告潘启华、李光敏实际得款17513.12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440.00元,由被告艾平蜚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