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进入洮南市瓦房镇瓦房村居民杨某某家开的废品收购部屋内,乘屋内无人之机,将该屋内炕上包中的14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洮南市瓦房镇瓦房村杨某某家开的废品收购部屋内,将炕上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赔偿收据及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