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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XX祥与赵春宇、闫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赵春宇,闫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3号原告XX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春宇,男,汉族,职员。被告闫玉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XX祥与被告赵春宇、闫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宇、闫玉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春宇、闫玉芹因经营老年公寓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80550元,约定2013年10月17日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550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春宇、闫玉芹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550元的事实。被告赵春宇、闫玉芹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春宇、闫玉芹向原告XX祥借款18055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8055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XX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春宇、闫玉芹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宇、闫玉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XX祥要求被告赵春宇、闫玉芹偿还借款本金18055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宇、闫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祥借款本金180550元及违约金(以180550元为本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春宇、闫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