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凤娥与徐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娥,徐传根,徐金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娥。上诉人徐凤娥因与被上诉人徐传根、徐金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和10月,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与徐传根、徐金娥两次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受伤。2012年7月10日,徐传根因不满徐凤娥家新造房屋的台阶起步与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徐传根均受伤。另查明,徐凤娥与徐传根、徐金娥系亲戚关系,两户人家毗邻而居。再查明,(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10日,徐凤娥与徐传根因徐凤娥建造房屋的起步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双方殴斗,致使徐传根受伤,徐金娥也参与了殴斗。因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与徐传根在遇有纠纷时没有通过协商的办法或其他合理途经解决矛盾,却引发多人斗殴,导致纠纷升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徐传根主动携带铁榔头上徐凤娥家门前打砸,是诱因,而其在殴斗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殴斗行为,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通过扭打、用竹棍打等方式来阻止徐传根的行为,使整起事件的纠纷矛盾升级并在此过程中导致徐传根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且徐凤娥与其父亲徐木兴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徐凤娥提供的门诊病历原件4份、医药费票据原件18份、医院证明单和报告书原件各5份、影像诊断报告原件1份,(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徐凤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徐传根、徐金娥赔偿2003年医疗费1222.0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车旅费及邮寄费等91.70元;2、徐传根、徐金娥赔偿2012年医疗费2123.6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车旅费及邮寄费等103.20元;3、徐传根、徐金娥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传根、徐金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徐凤娥主张因2003年纠纷导致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徐凤娥认为,其之所以此前没有主张上述损失,是因为其在行政诉讼中遭到打击迫害,加上自己的孩子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忙不过来,事情很多,所以没有起诉。徐传根、徐金娥认为,徐凤娥事隔十几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徐凤娥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徐凤娥因2003年纠纷导致的伤害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其显然应于2003年10月27日知道其受到的伤害及相应的损失,故徐凤娥的上述请求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0月27日起算。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故徐凤娥的上述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至2004年10月27日结束。徐凤娥现于2014年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徐凤娥认为其事情多忙不过来故未起诉的理由并非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法院对徐凤娥基于其与徐传根、徐金娥于2003年发生纠纷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不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二,徐凤娥因2012年纠纷导致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徐凤娥主张2123.6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原件1份、影像诊断报告原件1份、门诊发票原件8份。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质证,认为证据系伪造,且打架时是徐凤娥先动手,其为正当防卫。法院认为,1、虽徐传根、徐金娥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反证,且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2012年7月10日打架时发生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2、虽徐传根、徐金娥认为其在打架过程中系正当防卫,但这并不妨碍徐凤娥上述医疗费损失的产生。据此,法院依法确认徐凤娥的医疗费为2123.63元。2、营养费。徐凤娥主张1200元。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赔偿。法院认为,根据徐凤娥提供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及医药费发票可以看出,徐凤娥因伤前往医院进行了2次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2天,但根据徐凤娥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对于身体各项位置的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且医生在病历上治疗部分仅载明用药情况,也未写明需要营养、护理及休息等。据此,对徐凤娥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徐凤娥主张300元。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赔偿。法院认为,如第2项的论述,没有证据证明徐凤娥受伤后需要护理。据此,对徐凤娥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徐凤娥主张1500元。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赔偿。法院认为,如第2项的论述,没有证据证明徐凤娥受伤后需要休息。且徐凤娥在庭审中也自认其职业为教师,其工资并未减少。故法院对徐凤娥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车旅费、照片、复印费、邮寄费。徐凤娥主张103.20元。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赔偿。法院认为,针对徐凤娥主张的照片、复印费、邮寄费等项目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徐凤娥主张的车旅费,法院结合徐凤娥的就诊过程、就诊医院的地点、徐凤娥的伤情、徐凤娥的住址以及其他情况等,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徐凤娥的交通费为80元。5、精神抚慰金。徐凤娥主张5000元,并认为由于徐传根、徐金娥的不断寻衅滋事,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合理、妥善地解决,至今徐凤娥一直倍受折磨,饭不香睡不稳,心情异常的悲愤,有时简直难以控制自己。徐传根、徐金娥拒绝赔偿。法院认为,1、正如前第2项所论述,徐凤娥的伤情并不足以对其构成精神损害;2、虽徐凤娥认为长期以来受到徐传根寻衅滋事,因维权得不到妥善解决,故一直备受折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据上,法院对徐凤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上,徐凤娥的损失为医疗费2123.63元、交通费8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徐凤娥与徐传根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打架,徐金娥实际也参与到打架中。一方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徐传根与徐凤娥存在身体接触和扭打。另一方面,虽无证据证明徐金娥直接殴打了徐凤娥,但徐凤娥确系在本起殴斗中受伤,应当推定徐凤娥受伤与徐传根、徐金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传根、徐金娥共同侵权造成徐凤娥受伤。至于徐凤娥与徐传根、徐金娥之间的责任认定,因(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徐传根的受伤损失与徐凤娥的损失系同一起打架事件,故应由徐凤娥承担60%的责任,徐传根、徐金娥承担40%的责任。故法院对徐传根、徐金娥抗辩认为其系属正当防卫而导致徐凤娥受伤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凤娥的损失为2203.63元,故应由徐传根、徐金娥承担881.45元。针对徐凤娥要求法院调取徐传根家的向西通径所占耕地归属情况,法院认为,该调查无论结果为何均与本案无关,且调查的内容系有争议的权属问题,并非既定的事实,故法院不予理涉。针对徐凤娥要求法院调查徐凤娥20多年来的报警记录、2003年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的验伤报告,法院认为上述调查结果无论为何,均对本案的判决不产生影响,故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传根、徐金娥赔偿徐凤娥医疗费等损失88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徐传根、徐金娥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凤娥负担200元,徐传根、徐金娥负担200元。上诉人徐凤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以该错误民事判决为证据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传根二审辩称徐传根没有打徐凤娥,徐凤娥何处受伤在医院小结中没有标明,徐凤娥主张的医疗费都是营养费,所以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认可。被上诉人徐金娥二审辩称徐凤娥治疗的是颈椎,徐金娥没有打徐凤娥,没有证据证明其拿棍子打徐凤娥。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19时左右,徐传根因不满徐凤娥家新造房屋的台阶起步与徐木兴、徐凤娥发生口角,后徐传根自行从家中取出一把铁榔头,前往徐木兴新造房屋处,用榔头打砸房屋台阶。徐木兴见状上前制止,从徐传根背面将其抱住,双方发生扭打。徐凤娥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用竹棍敲打徐传根。此后,徐传根之妻徐金娥参与到扭打之中,之后警察到场。冲突过程中,徐凤娥及其父亲徐木兴、徐传根均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7月10日,徐凤娥与徐传根、徐金娥因台阶起步等问题产生纠纷并由此引发争吵和厮打,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分担民事责任。(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打架纠纷与本案系同一起纠纷,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原审据此确认由徐凤娥承担60%的责任,由徐传根、徐金娥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徐凤娥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根据徐凤娥的影像诊断报告可知徐凤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且医生在门诊病历上亦未写明需要营养、护理及休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徐凤娥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徐凤娥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应赔偿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徐凤娥就诊过程、就诊医院的地点、徐凤娥的伤情、住址以及其他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并无不当。徐凤娥就本次纠纷已支付2123.63元医疗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徐凤娥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2203.63元并无不当。按照徐传根、徐金娥承担的责任比例,徐传根、徐金娥应赔偿徐凤娥881.4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凤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