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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红等诉李王陈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李王陈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陈红。原告焦生盛。法定代理人陈红。原��焦生雅。法定代理人陈红。原告焦庆安。原告相堂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照,江苏省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王陈。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诉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前锋公司于2014��8月10日申请追加被告李王陈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被告前锋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对涉案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8日,被告前锋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党、周必照、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固、石焓、被告李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庭审后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诉称,原告陈红系死者焦加华的妻子、原告焦生盛、焦生雅系死者焦��华的子女,原告焦庆安、相堂英系死者焦加华的父母。2013年9月7日凌晨2点50分左右,焦加华在仓山欣诚宾馆305房间里洗澡过程中,被电击突然倒地昏迷,在送往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3年11月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加华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2014年2月25日,经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中江县仓山欣诚宾馆热水器触电事故的测试分析,导致本次触电事故的原因为:1、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容器的电极进入口有铜盐溶液渗出;2、热水器使用的电源插座接地线未有效连接。五原告认为,被告前锋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保障安装符合安全规范,被告李王陈作为宾馆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则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焦加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17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锋公司辩称,被告前锋公司的热水器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且涉案热水器已使用十年以上,即使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也丧失了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热水器的电源插座接地线未有效连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李王陈作为宾馆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则被告李王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焦庆安、相堂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焦加华系农村居民,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且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死者焦加华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则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前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王陈辩称,本次热水器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没有明示产品的使用年限,且焦加华在入住时,被告李王陈亲自试用了涉案热水器,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还存在焦加华使用不当的可能性。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应采用焦加华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而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来计算,且焦加华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死者焦加华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李王陈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54560元,请求在���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李王陈作为宾馆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焦加华入住被告李王陈经营的仓山欣诚宾馆305房间,2时50分左右,焦加华在该房间里洗澡过程中,被电击突然倒地昏迷,在送往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焦加华的父母、妻子、儿女等亲属从江苏省出发至四川省处理相关的丧葬事宜。2013年11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焦加华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2014年2月25日,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中江县仓山欣诚宾馆“2013.9.7”热水器触电事故出具测试分析报告载明,“由于进入容器的火线端子电极裸露,加之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容器有铜盐溶液渗出,改变了电极与容器内壁之间的绝缘性能,形成了漏电流,最严重可能是形成短路。加之该热水器使用的电源插座接地线未有效连接,导致外壳和热水器出水带电……导致本次触电事故的原因:1、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容器的电极进入口有铜盐溶液渗出;2、热水器使用的电源插座接地线未有效连接”。因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系被告前锋公司,仓山欣诚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王陈,原、被告就焦加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应具体明确其所主张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当庭自愿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焦庆安、相堂英系死者焦加华的父母,婚后共生育了焦加华、焦加荣2个子女,原告焦庆安、相堂英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陈红与死者焦加华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1子焦生盛,2009年8月18日生育1女焦生雅。原告焦生盛、焦生雅的户籍登记在原告陈红之父陈兰金的户口簿上,与户主的关系系外孙子、外孙女。再查明,被告李王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火化费、安葬服务费、赔偿款等共计5456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江县仓山欣诚宾馆“2013.9.7”热水器触电事故测试分析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前锋储水密闭式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交通费票据、遗体冷藏火化协议、缴费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产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焦加华因热水器漏电而导致死亡,系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亦主张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来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针对二被告的适格主体问题。被告李王陈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基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被告李王陈系宾馆的经营者,而非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告李王陈不应作为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前锋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其无证据证明涉案热水器不是其公司的产品,则被告前锋公司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王陈系仓山欣诚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其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经营设备,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则其所应承担的是未尽安全��障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责任,而非产品责任,则原告主张被告李王陈承担基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相应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王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被告前锋公司。第二,关于被告前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被告前锋公司辩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热水器系2003年7月出厂,其在投入流通时产品质量是不存在缺陷的,且本案的热水器触电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7日,涉案的热水器已使用超过十年,则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亦已丧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前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被告前锋公司辩称涉案热水器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应由被告前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前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出具证书的日期均是在2014年;同时,检验报告和试验报告对被告公司的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认定涉案的产品就为合格产品。此外,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且涉案的热水器虽系2003年7月出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厂日期并不等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的时间,被告公司以涉案热水器已使用超过十年为由抗辩原告已丧失赔偿请求权,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前锋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未举证证实涉案热水器不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焦加华在使用被告前锋公司的热水器的过程中因电击死,被告前锋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前锋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焦加华及其亲属均为失地农民,且江苏省已经不区分农业居民户口与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的城镇标准��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并提交了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村委会、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公道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焦庆安、相堂英及死者焦加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乡焦荡村,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裕丰村左窑庄49号,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出具机关为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村委会,该证明载明“焦庆安全家于1991年来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前进村暂住”,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集体土地,也不能证明谷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转方式及土地流转后该集体经济成员均转为城镇居民,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已经不区分农业居民户口与城镇居民户口,故谷营村集体土地流转与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并无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丧葬费为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月/年×6月=20897.5元;3、交通费。本案的死者焦加华系江苏人,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江苏省出发至事故发生地四川,其交通成本较高,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的合理时间、线路、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情认定交通费为11437.5元;4、住宿费。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等,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886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人员为原告陈红、焦庆安、相堂英,因原告焦庆安、相堂英已年满60周岁,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尚在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人员应认定为原告陈红,因原告陈红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陈红处理焦加华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故原告陈红的误工费确定为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9416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5天=1208.88元;6、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焦加华死亡时,原告焦庆安、相堂英已年满60周岁,原告焦生雅、焦生盛属未成年人,均属焦加华生前的被扶养人,故被告应当支付该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445元(计算清单附后);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抚慰受害方或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赔偿总额为472914.88元,被告前锋公司在此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从被告李王陈处获赔了54560元,该款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赔偿因焦加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914.88元,扣除原告陈红、焦生盛、焦生雅、焦庆安、相堂英从被告李王陈处获赔的54560元,还应赔偿41835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5元,减半收取8977.5元,由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琪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原告焦庆安、相堂英、焦生雅、焦生盛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9年、14年、12年,各阶段被扶养人口不一样,则应分段计算如下:1、第一段12年,扶养人口四人(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12年×4(被扶养人口)÷4(承担扶养义务人数)=103860元;2、第二段2年(14年-12年),扶养人口三人(原告焦庆安、相堂英、焦生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2年×3(被扶养人口)÷4(承担扶养义务人数)=12982.5元;3、第三段5年(19年-14年),被扶养人口二人(原告焦庆安、相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5年×2(被扶养人口)÷2(承担扶养义务人数)=43275元;4、第四段1年(20年-19年),被扶养人口一人(原告焦庆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1年×1(被扶养人口)÷2(承担扶养义务人数)=4327.5元。以上第1至第4项共计16444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