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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秀芹与颜士��、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09号原告丁秀芹。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士侠。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原告丁秀芹诉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芹诉称: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偿还原告丁秀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秀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4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丁秀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丁秀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丁秀芹提供了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审查无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在收到该证据复印件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秀芹与被告颜士侠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丁秀芹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丁秀芹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颜士侠后,颜士侠向其出具署名借款人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并加盖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丁秀芹多次向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秀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丁秀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秀芹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媛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