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垦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195926-4,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朝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军。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场直。诉讼代表人任桂艳。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场直。诉讼代表人韩丽侠。委托代理人张九如。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分局)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品油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三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军、燕俊杰,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桂艳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第三人成品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如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三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朝辉,第三人成品油公司诉讼代表人韩丽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8日,投资人张立明、王永中、韩丽侠、任桂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各以475000元,合计1900000元投资额,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了(私)登记内名预核字(2008)第23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6日和2011年8月8日,投资人任桂花分别以个人投资1900000元,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分别做出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0)第0041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097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投资人谢明霞投资190000元,占19%;投资人谢主义投资300000元,占30%;投资人任桂艳投资510000元,占51%,合计投资1000000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代理人任桂艳)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了(黑垦建)登记私名预核字(2013)第00148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投资人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合计注册资本(金)1900000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侠)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3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1日,投资人谢明霞、谢主义、任桂艳合计注册资本(金)1000000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代理人任桂艳)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成品油公司代表人韩丽侠电话举报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字号名称和第三人的是一样的。2014年6月17日,被告对受理登记的承办人进行了调查,查明了承办人因电脑故障先后核准了第三人、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相近引起纠纷。被告没有对原告、第三人进行查证、调查核实相关材料。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已取得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许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未及时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因电脑故障先后核准了第三人、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因企业名称相近第三人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受理登记的承办人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6月20日以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处理过程中未向举报人第三人、被举报人原告进行查证、调查核实相关材料,程序违法。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建三江分局应依据诚信原则、优先原则、《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及相关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建三江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成品油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石油公司和第三人成品油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属于经依法预先核准名称的非国有企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被告建三江分局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石油公司,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原审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建三江分局在接到第三人电话举报后,没有全面审查核实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仅依据对原核准登记承办人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作出对原行政许可行为予以撤销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建三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建三江分局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责令建三江分局对是否撤销行政许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黄鲜梅审判员 邱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