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诉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原告郑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薛某乙,婚后有平房5间,辽P某皮卡车一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常年不务正业,赌博为业,生活重担为原告一人承担,屡劝不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薛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薛某乙(199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称被告常年不务正业,赌博为业,生活重担为原告一人承担,屡劝不改,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婚后有平房三间、辽P某号皮卡车一辆,欠信用社三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且婚生长子薛某乙也已长大成人,双方应共同努力,细心经营日后的婚姻生活,如一方自身存有问题,应积极改正,以征得对方的谅解,防止矛盾激化加深,用自己的行动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原告以被告常年不务正业,赌博为业,分居约三年有余主张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