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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段某某、武某某(现在逃)、刘某某(现在逃)以太钢尖山铁矿在某某村有工程应优先让某某村人承包做为由,组织人员将某某公司的太钢尖山铁矿位于娄烦县马家庄乡某某村的指挥部大楼(太钢尖山铁矿福利厂办公楼)装潢修缮工程码住,向某某公司索要七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在段某某家中给了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三万元人民币,并答应剩下的四万元等工程结算后再给,三人给杨某某打了一张收条。2013年12月初,武某又带人将指挥部装潢修缮工程码了,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给了武某一万元钱处理了此事。2014年4月10日,武某将一万元上交到某某村委会。2014年3月,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三人又来指挥部码工,索要剩余的四万元钱,后杨某某给三人打了一张四万元的欠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我和武某某、刘某某共拿了三万元,每人分得一万,后来武某码工的时候,我就把一万元给了武某了。我们还负责在指挥部的大楼里打扫卫生和门窗,其中我还垫支了五千多元将近六千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某某公司承包了太钢尖山铁矿位于娄烦县马家庄乡某某村的指挥部大楼(太钢尖山铁矿福利厂办公楼)装潢修缮工程。在该公司开工的第二天就被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二人现在逃)三人组织人员将工码住,理由是太钢尖山铁矿在某某村有工程应优先让某某村人承包做,并向某某村村委会交纳3%管理费,向某某公司索要七万元人民币。随后该公司施工负责人杨某某(欧阳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了三人的要求,三人便没有继续码工。不久,某某村人武某带人将指挥部修缮工程再次码住,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替某某公司协调处理了武某码工一事。2013年11月22日,杨某某在段某某家中给了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三万元人民币,并答应剩下的四万元等工程结算后再给,三人给杨某某打了一张收条。2013年12月初,武某又带人将指挥部装潢修缮工程码了,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给了武某一万元钱处理了此事,武某给三人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0日,武某将一万元上交到某某村委会。2014年3月,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三人又来指挥部码工,索要剩余的四万元钱,后杨某某给三人打了一张四万元的欠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还非法所得1万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其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向其索要钱及打欠条的过程和事实。2、被告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供述,证实案发经过。3、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某的供述,尖山铁矿指挥部(现福利厂)办公楼装修时,福利厂厂长梁某把装修工程报给太原装修队,我和段某某、刘某某听说后找到梁某,想分一部分工程做。后来梁说工程不大,太原装修队是熟人,就让他们做。后来太原装修队杨某某给了刘某某和段某某三万元现金。其中一万元给了武某,我借了一万元,剩下的一万元在段某某和刘某某手里。4、在逃的刘某某的供述,杨某某给了其、武某某和段某某三万元现金,其中一万元给了武某。其证实梁某当时答应让他们做这个工程,让先将办公楼打扫一下,之后就有某某公司开始动工对办公楼进行装修,后来他们就码工的事实。5、梁某(太钢福利总厂尖山铁矿分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我们福利厂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实施之前,某某村的武乃俊、段某某等人找到我要求承包这项工程,但是我考虑到他们没有资质,没有能力完成这项工程,我们就按照尖山铁矿的工程投招标程序,把装修福利厂办公楼的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该公司具体由项目经理杨某某负责。其没有让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等人打扫卫生还没有把工程揽给他们,而且已经明确告诉他们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别的公司了。6、李某某(某某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某某村委会曾经介绍村民去承包尖山铁矿福利厂办公楼装修工程。2013年10月该工程开工,村里人知道这个工程没有通过村委会,便去码工。11月2日,村委会组织村里党员、村民代表开会协商处理此事。会上定下办公楼院内的工程由张某某和武某2承包,楼房的装修工程由武乃俊、段某某、刘某某承包,村委会向承办人收取3%的管理费,武某1向其交过一万元说是交给某某村委会的,而且说明该笔钱是村里福利厂办公楼装修的管理费。7、张某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我听前任干部说太钢尖山铁矿因为在某某村占地,所以答应只要在某某村的土地上有工程,优先让某某村的人承包做工程,尖山铁矿也承认这一约定,有时候在我们存的地盘上有工程,也事先跟村里打招呼。武某、段某某、刘某某跟我说要承包福利厂办公楼装修的工程,我说得跟梁平说,他们就去找的梁霜。后来我跟刘某某说你要承得经村民们同意后才行,之后就组织村委两委成员及部分村民召开会议,会上同意武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三人承包工程,同时村里收取3%的管理费的事实。这样是为了让工程顺利进行,免得村民码工。8、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已经把一万元交给某某村委主任李某某的事实。9、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交给李某某的一万元钱已经进到某某村委账的事实。10、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雇佣他们打扫办公楼的事实。11、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雇佣他和王某某码工的事实。12、关于移送马家庄乡某某村武某某有关问题的函,证实该案件的来源。13、娄烦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14、三张收条,证实段某某、刘某某、武某某收到杨某某给的三万元,以及武某收了其中一万元又将其交给某某村委主任李某某的事实。15、某某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材料,证实村委会同意让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做指挥部院内楼内装修工程,集体收取3%的管理费的事实。16、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村委会可以向该村范围内的施工队收取管理费以及村委会同意武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做办公楼的装潢工程,同时向村委会交纳3%的管理费的事实。但当时村委会并没有委托他们三人向工程队收取管理费,而且对他们三人收取管理费的事情也不知情。17、施工合同,证实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尖山铁矿福利厂办公楼装修部分工程揽给娄烦县建筑公司,具体事项让其哥哥张某某负责。18、某某的合同,证实尖山铁矿把指挥指挥部办公楼维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的事实。19、尖山铁矿办公的情况说明,证实“太钢尖山铁矿指挥部在建设期间需要的砖瓦灰沙以及当地有能力承担的工程等和需要的临时工,在同等同质条件下,要优先使用当地建设队伍和被征地村庄的基本久旱剩余劳动力,由甲方有组织地给予提供”的事实。20、欠条,证实工程队欠刘某某、武某某、段某某三人共计四万元的管理费。21、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开支明细表,证实打扫指挥部办公楼的开支情况。22、某某村财务收入审批表,证实武某1给某某村委会账户缴纳一万元的事实。23、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和户籍证明,证实其没有违法犯罪情况及其已符合责任刑事年龄。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索取7万元,数额巨大,其中4万元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中的4万元,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证实,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珊瑛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