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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斌、王美荣等与董海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王美荣,董海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河,个体业主。上诉人张斌、王美荣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斌、王美荣,被上诉人董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处打工,二原告主张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人每月工资2600元,多添少不减,2012年2月份至5月份二人的工资已结清,下欠工资18551.1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可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实际应给付二原告工资款29508.6元,此期间二原告分多次在被告处共计支取了生活费20505元,下欠二原告工资9003.6元未支付。二原告提交两份书面证言,证明二原告每人每月保底工资为2600元,多添少不减,证人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保底工资为2600元,多添少不减,只提供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二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数额为18551.1元,被告只认可9003.6元,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认定为9003.6元。对二原告超出被告认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海河给付原告张斌、王美英劳务费90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斌、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二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17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斌、王美荣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8551.1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海河答辩称,从2012年6月份电镀厂国家管制,生产不正常,工人放假,上诉人当时是计件工,我说给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作,当时我有一个朋友干塑料工厂,我安排上诉人到该厂上班,上诉人不去,我当时表示我的厂子没有那么多工作,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就这样一直到年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二上诉人底薪事宜,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上诉人的工作是打包,每月底薪2600元,到6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支取,之后只是支取部分伙食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保底工资为2600元,多添少不减,一审期间提供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二上诉人底薪为26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曾要求二上诉人另行找工作,如不找其他工作,劳务报酬降低,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因自2012年6月份之后,二上诉人亦认可曾从被上诉人处支取过部分伙食费,应从相应劳务费用之中扣除,上诉人主张剩余劳务费用为18551.1元,理应得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1号第一项,即:“一、被告董海河给付原告张斌、王美英劳务费90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上诉人董海河给付上诉人张斌、王美英劳务费185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1号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斌、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上诉人董海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上诉人董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