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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惟志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惟志,广州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惟志(曾用名:朱唯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宁玉萍,院长。再审申请人朱惟志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惟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在对其治疗骨折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未予查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或提审。本院认为,朱惟志就其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曾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朱惟志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号案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朱惟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惟志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惟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惟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