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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7月27日育有一子王鑫。原、被告虽然结婚已经25年,但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出手殴打原告。2005年和2010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当庭承认错误,保证悔改,原告撤诉。但是原告的宽容并未得到被告的回报,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3年12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一根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的住房一套和位于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明园小区的住房一套(76.2平方米)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司法鉴定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检查申请单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右侧第8肋骨打伤,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安置补偿协议》及入住合约一份,据以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平伏桥新村的住房的面积,以及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均已年过半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打人不对,以后一定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们还有外债要负担。关于房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的住房一套和位于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一套可以归原告,但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已缴纳的13万元房款我要求和原告对半分割;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明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7日育有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承认错误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打原告,致原告颜面部、右胸部外伤三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8肋骨折,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如下: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的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一套(该房屋尚在建设中,面积和房号未确定),价值18万元(已交纳13万元首付款,尚欠贷款5万元);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明园小区的住房一套(房款已缴清),价值33万元;宁ABXX**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7000元;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5米床二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第8肋骨折,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前提下合理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外有债权债务,因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对此债务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自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的住房一套、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一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西夏区贺兰山路公寓的贷款5万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明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宁ABXX**捷达牌轿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5米床二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408元,共计260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