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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诉杨显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杨显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显达。原告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显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杨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热风炉,因被告安装不慎,导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8万余元。后为解决纠纷,双方经调解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补偿原告2.5万元,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当出示合同以及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调解书是我在胁迫下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另外,原告答应给我做工程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违约,未找我做工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调解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确认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千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同时约定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调解书质证认为:调解书上本人签字属实,但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应当无效,且原告答应给我提供工程做,原告也没有给我。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关于调解书的效力,被告质证认为该调解书的签订存在胁迫,属于无效,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其被胁迫的证据,因此,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调解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被告应赔偿原告3万元财产损失,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千元,剩余2.5万元,被告以为原告制作产品的方式补偿原告;2.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向原告清偿所欠的2.5万元,做到原告随叫随到,否则属于被告违约;3.原、被告若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调解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没有适合被告的产品制作,因此一直未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制造工作。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书》,对201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制作安装热风炉造成火灾的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5千元,之后在双方的合作中,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产品制作,逐步补偿原告2.5万元;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制作振动机两台;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底前补偿清原告的2.5万元,被告应做到原告随叫随到,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之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为其安装制作产品,该损失亦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确认了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已经补偿原告5千元,尚余2.5万元未予以偿还,虽然协议约定被告以提供产品制作的方式补偿原告损失,但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制作,未补偿原告损失2.5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制作的机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补偿完原告损失2.5万元,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偿还责任是因为原告方未提供适合被告产品制作的机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赔偿责任并非被告方的过错导致的,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元,由原告成都市红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显达负担26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