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荣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居民。原告荣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农历)认识,3月20日(农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我和被告只见过二三次面,并不是太了解。结婚后不久我便有了身孕,因怀孕不能外出挣钱,便和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年××月××日有了女儿霍某乙,在月子里,因为琐事被告就和我生气并动手打我。孩子百天时又因孩子的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我打伤。2013年11月3日被告无故殴打我,后被人拉开,我娘家人来之后,被告又威胁我娘家人要砍死他们。随后我和孩子回娘家分居至此今。因被告屡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尽一点为夫为父的责任,致使我和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15日,我起诉到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判,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判决至今,我和被告关系没有丝毫缓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来没动手打过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打工的钱全部给了原告,我父亲每月也给原告1000多元的生活费。原告所述在孩子白天时将她打伤不属实,实际是原告是在去医院的路上自己摔伤的。既然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农历)认识,3月20日(农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时常生气。××××年××月××日生一女孩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3日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2014年4月1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继续分居。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霍某甲称其在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泉派出所做协警,每月工资1290元。原告虽称被告工资更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提交要求调查的申请。2013年12月23日,霍某乙曾因病住院,花费972.0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借款支付,被告自愿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63.53元。另查明,被告自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有:美的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二床、太空被一床、被单三个、两层地琴一个、饮水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婚生女霍某乙曾于因病住院花费1682.69元,自费972.06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1月3日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并未和好,现持续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维持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霍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工资的25%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月工资1290元,即每月应支付322.5元抚养费用,被告共需承担抚养费62565元(322.5元/月×194月),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情况被告可分二批给付。被告自认在其处有原告婚前陪嫁美的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二床、太空被一床、被单三个、两层地琴一个、饮水机一台,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陪嫁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孩子看病及购买面包车共向其母亲李玉凤借款2.6万元,被告仅认可霍某乙住院期间花费927.06元的借款,该笔费用双方应共同承担,其他债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及被告所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已变卖,财产已经不存在,本院无法再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霍某乙由原告荣某抚养,被告霍某甲承担抚费6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抚养费32565元。三、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某婚前财产美的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二床、太空被一床、被单三个、两层地琴一个、饮水机一台。四、夫妻共同债务927.06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