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云生、刘晚先等与王祥、王丰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生,刘晚先,陆洋,王祥,王丰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云生,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妻子。原告刘晚先,系受害人陆承贵的母亲。原告陆洋,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原告王云生的哥哥。被告王祥,系鄂L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丰炎,系被告王祥的父亲,鄂L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生、刘晚先、陆洋诉被告王祥、王丰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明汉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树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5KM+800M处,在道路右侧往左侧倒车时,王祥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过来与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刮撞,导致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时将由马桥往毛坪方向陆承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掩压,造成陆承贵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明汉及被告王祥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陆承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574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劳动合同及保险单,以证明受害人陆承贵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的情况。证据6.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陆承贵及全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7.残疾证,以证明原告王云生已丧失工作能力。被告王祥、王丰炎答辩称:被告王丰炎与被告王祥系父子关系,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家庭所有,被告王丰炎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丰炎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被告王祥、王丰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王丰炎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祥、王丰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祥、王丰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王云生没有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工作能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6,因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受害人陆承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扶养人刘晚先因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王云生缺乏对自身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明汉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树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5KM+800M处,在道路右侧往左侧倒车时,被告王祥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过来与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刮撞,导致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时将由马桥往毛坪方向陆承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掩压,造成陆承贵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及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被告王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受害人陆承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明汉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祥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陆承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陆承贵,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自2011年5月起租住王国武位于咸安区马柏大道仁和巷40号的房屋,并在咸安区朗饰墙纸布艺店上班。被扶养人陆洋(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2001年7月30日出生,马桥中学学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刘晚先(受害人陆承贵的母亲),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共生育子女两个。还查明:被告王丰炎与被告王祥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丰炎家庭所有,以被告王丰炎的名义登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丰炎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丰炎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祥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明汉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陆承贵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人数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儿子陆洋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6年÷2人=47250元;母亲刘晚先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元/年×19年÷2人=59660元。7、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8、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由于被告王丰炎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扣减明汉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1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00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祥应承担50%为200245元;明汉应承担50%为200245元,因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王丰炎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王祥应当连带承担的200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20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1024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10245元。二、被告王丰炎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1024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丰炎。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王祥、王丰炎负担2293元;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