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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仙春与刘谢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仙春,刘谢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郭仙春。被告刘谢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津北支公司职员。原告郭仙春与被告刘谢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仙春,被告刘谢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仙春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郭仙春骑自行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被告刘谢东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倒地,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牙齿严重受损,经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为:前门牙齿缺损。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7195.98元,误工费64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7元,共计14798.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医药费票据,处方,休假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记录,就医交通费单据为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谢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是正式的退休职工,不会产生误工费,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药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的赔偿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5.8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挂号凭证,指定医院的就诊证明信,CT报告单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25分,被告刘谢东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兴路由南向东右转鞍山道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新兴路由���向北直行至此,被告刘谢东车辆右前部刮撞到原告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无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刘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仙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指定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为:下唇肿胀、粘膜部分剥脱、有渗血,┼1近中切角缺损,未露髓叩(+)冷热(+)松动度﹤1°。1、下唇挫伤伴粘膜擦伤,2、┼1牙外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外科诊断为:胸外伤。被告刘谢东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5.80元。另查,被告刘谢东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谢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仙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作为津E×××××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对原告所花医药费8501.7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谢东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5.8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7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96元,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248元,每月奖金1000元,均属于原告实际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501.78元、误工费649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7元,共计15854.78元。其中给付原告郭仙春14548.98元,给付被告刘谢东13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谢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张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