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月梅诉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梅,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张月梅。委托代理人刘国庭。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与西安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朱洪山,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席树俊。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北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原告张月梅诉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营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梅,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被告王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庭,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被告王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梅诉称:原告于1986年2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由塑料厂调入淮阴化工阀门厂做刨床工。2000年2月份,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腿,请假休息2个月。期间,原告欲将工作调入市区,厂方找不到原告档案。伤愈后,原告因想调动工作,路远上夜班不便,且厂方已将原告工作岗位添人等原因,尚福胜厂长让原告待业,原告亦同意。此后不久,原告多次要求厂方解决个人档案问题均无果。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请求解决档案问题,尚厂长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档案已无法找到;2000年2月份摔伤腿休息,经厂方通知也不来上班,被厂方按旷工除名。原告认为,厂方对原告的除名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除名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130000元;缴齐原告自1986年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退休之日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退回原告已垫交的2001年-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3697.94元;按照淮阴区人民政府淮政发(2007)第5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3月1日起享受待岗期间的待退休的一次性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政策;补办原告自1986年2月至今的档案材料,使原告享受企业职工待业各项政策权益。被告王营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王营镇政府无任何依据,原告与王营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诉请王营镇政府不予认可,与王营镇政府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营镇政府的起诉。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民生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都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和民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1年起其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纳至2013年,可以证明自2001年起,原告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民生公司接手淮阴化工阀门厂的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民生公司接手之前就已经被除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2月参加工作,1992年6月由塑料厂调入淮阴化工阀门厂做车工。2000年2月份,原告腿部摔伤,请假休息2月,至今未上班。自2001年1月起,原告张月梅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加大“公退民进”的力度,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民生公司签订了关于原淮阴化工阀门厂、标准件厂等企业产权改制协议书一份,将原淮阴化工阀门厂等工厂转让给民生公司。关于职工安置协议约定:企业现有在岗在册职工,由民生公司负责安置并确定劳动用工手续,民生公司享有劳动用工自主权。还查明,原告张月梅于2014年8月14日到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申请时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张月梅工作调动单存根、原告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被告民生公司提交的企业改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月梅于2000年2月受伤后一直未到原淮阴化工阀门厂上班,此时,原告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2001年12月18日,原淮阴化工阀门厂改制,被告民生公司收购该厂,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发生重大变动时仍未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结合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淮阴化工阀门厂或民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此后十余年时间,原告亦未向任何单位主张权利,亦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才到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亦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所有劳动待遇,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审 判 长 徐广芹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