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程效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银,程效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传银,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效民,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谯城区,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效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传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程效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传银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传银、原审被告人程效民均不服,朱传银以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程效民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同案犯岳千峰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