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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10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圆通快递员工。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福田区竹林小区32栋716房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范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宿舍客厅的一部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7.43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将盗得的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至一���铺。2014年10月29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四坊34号某十元住宿店抓获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圆通快递员工。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福田区竹林小区32栋716房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范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宿舍客厅的一部台式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7.43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赛格广场,将盗得的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至一商铺。2014年10月29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四坊34号某十元住宿店抓获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保修单、网购订单截图、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