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与钱发勤、迟传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钱发勤,迟传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陆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姣,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发勤,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传印,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发勤、迟传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钱发勤、迟传印辩称:原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也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钱发勤、迟传印之女钱良梅系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14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农字(2011)12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2)皇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303号民事判决确认,钱良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9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29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二被告之女钱良梅为工亡。后原告不服此决定,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此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河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2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4,359.52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沈劳人农仲字(2012)9号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276.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未为钱良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单位未为职工钱良梅办理工伤保险,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被告之女钱良梅于2011年9月死亡,应按被认定2010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9,276.50元(3212.75×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二被告之女钱良梅于2013年被法院确定工亡,应按被认定工亡时间上年度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应为491,300元(24,565×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钱发勤、迟传印支付丧葬补助金19,276.50元。二、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钱发勤、迟传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两个不同年度的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都适用二被上诉人之女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发勤、迟传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仲裁裁决书、行政一审及二审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适用钱良梅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钱良梅于2011年9月工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工亡时间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应为382,180元(19,109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为: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向钱发勤、迟传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上述款项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钱发勤、迟传印,如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达道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发勤、迟传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