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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因琐事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彭于埠门窗竹器市场将原告打伤,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在事故发生后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4)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的决定。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25.07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原告饲养的狗进入到被告的家中,被告朝外驱赶,原告的儿子与原告上前阻止时发生争执,该事情原告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9日18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9天,花费医疗费10194.11元,被告杨某某对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秀英护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告王某某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徐秀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王家村,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王某某提供临沂市河东区木材竹器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市场内经营摊位并在摊位内生活居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为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王某某及其配偶徐秀英长期在临沂市河东区木材竹器市场内经营生活,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为10194.1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D第5.2.5.1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90天×77.44元/天=6969.6元;对于护理费,应为19天×77.44元/天=1471.3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9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损失20015.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系被殴打致伤,被告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1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