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兰庆明、李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部分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宁化县、明溪县、将乐县盗窃助力车、摩托车共10辆,所盗车辆可认定价值的累计人民币21,59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4年5月21日下午,邓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均另案处理)窜至明溪县瀚仙镇岩里村坪埠,将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田边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推走。之后邓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让周某甲帮忙骑车回明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邓某甲等人盗窃的车辆,仍邀“秃头”(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将被盗摩托车锁撬掉并换锁以后骑回明溪。后“秃头”将该车变卖得款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和“秃头”各得人民币500元。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8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在明溪县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清流县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6,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2014年6月5日晚在明溪县夏坊乡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邓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6月5日晚在明溪县夏坊乡盗窃摩托车,只有同案人陈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周某甲在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盗窃事实,在盗窃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应当认定为自首。4.本案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甲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涉案金额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4年5月15日晚,宋某甲、杨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载着其等人到清流县城关盗窃摩托车,周某甲表示同意。当晚宋某甲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载着宋某甲、杨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吕某甲(另案处理)、“秃头”(另案处理)从明溪县雪峰镇窜至清流县龙津镇。宋某甲等人采取先在街上寻找可盗窃的车辆,而后用螺丝刀撬开助力车前盖进行搭线启动的方式,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某某号旁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某某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华纵牌助力车、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南路某某号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清流县龙津镇某某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三阳潭美牌助力车。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五羊易主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43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华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2元、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的五羊易主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被害人黄某甲被盗的三阳潭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合计人民币7,421元。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的三阳潭美牌助力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清流县长兴北街某某号店铺门口坪里的银灰色助力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6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清流县渡背街某某店门口的黑色华纵牌助力车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清流县碧林南路某某号一楼屋檐下的白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9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清流县某某酒店门口的红色三阳潭美牌助力车被盗的情况。(5)同案人杨某甲、陈某甲、宋某甲、邓某甲、吕新坤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五人与“秃头”等人乘坐周某甲驾驶的小车窜至清流县城关盗得四辆助力车的情况。(6)助力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黄某甲被盗的红色三阳潭美牌助力车、陈某丙被盗的白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的情况。(7)华纵车行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被盗的黑色助力车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宋某甲三阳潭美牌助力车一辆并发还黄某甲的情况。(9)卡口抓拍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周某甲驾车途经清流县大路口村及林畲卡口时被抓拍的情况。(1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周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1)清价认证(2014)34号关于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7,421元的情况。(1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驾驶租赁的轿车附载宋某甲、陈某甲、邓某甲、杨某甲、“秃头”等人从明溪县窜至清流县城关盗窃四辆助力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邓某甲、陈某甲从明溪县窜至宁化县泉上镇,将被害人邱某甲停放在泉下新街某某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三人将摩托车推到泉下豪亨某某号藏匿。当晚,被告人周某甲和邓某甲、陈某甲返回明溪县途中又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明溪县夏坊新街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无法鉴定)盗走。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甲被盗的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9元。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的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邱某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宁化县泉下街自家店门前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6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明溪县夏坊乡夏坊村湛坊某某号自家过道处的黑色助力车被盗的情况。(3)同案人陈某甲、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他二人伙同周某甲从明溪县窜至宁化县泉上镇盗窃摩托车。他们三人在宁化县泉下村一店铺门口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豪爵牌摩托车后,他和邓某甲将车推到七八公里外的一幢房子里,由周某甲接线。因摩托车启动不了,他们就将该车扔在房子里。当晚返回明溪县途中,他们三人又在明溪县夏坊乡盗窃了一辆黑色助力车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邱某甲被盗摩托车的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周某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邱某甲的情况。(6)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王某甲无法提供被盗车辆的型号,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7)宁价认证(2014)23号关于盗窃摩托车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9元的情况。(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周某甲、陈某甲指认盗窃或藏车地点的情况。(9)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邓某甲、陈某甲窜至宁化县、明溪县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邓某甲、陈某甲窜至明溪县夏坊乡,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夏坊乡某某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助力车(无法鉴定)盗走,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夏坊乡某某店门口的一辆蓝黑色五本牌助力车盗走。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甲被盗的蓝黑色五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的蓝黑色五本牌助力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钟某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12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明溪县夏坊乡夏坊街电力公司边的蓝黑色五本牌助力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明溪县夏坊乡夏坊街老地税楼下的白色助力车被盗的情况。(3)同案人陈某甲、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他二人伙同周某甲窜至明溪县夏坊乡的街上,共同在一幢房子边盗得一辆白色助力车、在另一幢房子边盗走一辆黑色助力车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陈某甲处扣押蓝黑色五本牌助力车一辆并发还钟某甲的情况。(5)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李某乙无法提供被盗车辆的型号,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6)明价认证(2014)鉴字第16号关于摩托车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情况。(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陈某甲指认盗窃或藏匿助力车地点的情况。4.2014年6月11日晚,邓某甲提议去将乐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和陈某甲、卓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五人窜至将乐县水南镇,将被害人熊某甲停放在水南镇建设局集资楼下的一辆黑色建设龙牌助力车盗走,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水南镇丰园佳苑门口的一辆蓝色鹏成牌摩托车盗走。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甲被盗的建设龙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被害人肖某甲被盗的鹏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合计人民币7,75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将乐县水南镇丰园佳苑某某号一楼的蓝色鹏成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将乐县水南镇建设局后面的集资楼的黑色建设龙牌助力车被盗的情况。(3)同案人卓某甲、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他二人和周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窜至将乐县城盗得一辆蓝色助力车、一辆黑色助力车的情况。(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邓某甲提议到将乐县盗窃助力车,他和周某甲同意。次日凌晨,他、周某甲、邓某甲、卓某甲等人窜至将乐县城盗得一辆蓝色助力车、一辆黑色助力车的情况。(5)清价认证(2014)47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7,759元的情况。(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周某甲指认盗窃助力车地点的情况。(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经邓某甲提议去将乐县偷车后,伙同邓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卓某甲等人窜至将乐县盗窃了二辆助力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4年5月21日下午,邓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另案处理)到明溪县瀚仙镇原里村坪埠洗澡时,发现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田边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没有上锁,三人就将该车推离现场。之后,邓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甲到原里村帮忙骑车回明溪,周某甲明知是邓某甲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邀“秃头”一同前往。被告人周某甲与邓某甲等人将被盗摩托车的车锁换掉后,周某甲将该车骑回明溪。后“秃头”将车变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8元。2014年6月25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以向被告人周某甲了解其他案件为由,通知周某甲到明溪县公安局,周某甲到达后即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调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17时许,他妈妈发现停放在明溪县坪埠田边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邓某甲、温某甲在明溪县原里村看到田边有一辆黑色助力车后,邓某甲提议将车盗走,他和温某甲就上前拧电门锁的螺丝,邓某甲则负责接线。后邓某甲打电话叫来周某甲,让周将车骑走的情况。3.同案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的,他、陈某甲、温某甲在明溪县原里村看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他们将车推至200米外的地方。而后他打电话给周某甲说,在原里村偷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并叫周过来将车骑走的情况。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陈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地点的情况。5.明价认证(2014)鉴字第16号关于摩托车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8元的情况。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得知邓某甲、陈某甲、温某甲在明溪县原里村盗得一辆黑色助力车后仍应邓某甲之邀,与“秃头”一起到原里村帮忙将车骑走。事后,“秃头”将车变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他分得人民币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某甲被传唤回清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称,2014年6月5日晚,他没有参与在明溪县盗窃摩托车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本起盗窃,只有同案人陈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盗窃的同案人陈某甲、邓某甲到案后均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了本起盗窃,且陈某甲、邓某甲供述的盗窃地点、被盗车辆特征以及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均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有参与盗窃。因此,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了多次盗窃,并在盗窃中,参与共谋、或驾车接送同伙人、或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或对被盗车辆进行搭线启动。被告人周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参与对被盗车辆进行换锁、转移车辆,同案人变卖被盗车辆后还分得赃款。以上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盗窃事实,在盗窃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盗窃罪部分,被告人周某甲是被民警以了解其他事情为由通知到案的,其主观上不具有因盗窃行为而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坦白。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被告人周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盗窃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可认定价值的累计人民币21,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6,0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民警追回了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追回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周某甲追缴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跃迅审 判 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江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