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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曹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斌,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隆尧县棉纺厂南邻。机构代码:79958619-5。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红,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国元,、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米家坻村。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国元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红、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素与被告曹国元有业务往来,时于2009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购买我公司衬板及钢球,三次共欠货款10398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是答应给,但始终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被告,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衬板和钢球款共计1039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欠据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衬板款65000元,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4月11日发货清单一张,以证明发货清单是刘军红所写,被告本人没在,货收到了,金额为1850元。3、2009年10月22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刘军红衬板和钢球款37139元。4、2014年9月证明条一张,以证明刘军红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所欠刘军红37139元是职务行为。实际欠原告公司货款。被告曹国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衬板后,共欠65000元。并约定债权人自向人民法院请求维权日为被侵权知情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1日发货清单一张,金额1850元,系刘军红书写。2009年10月22日欠条一张,欠刘军红衬板和钢球款37139元。刘军红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此欠款属原告公司货款。���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国元购买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尤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给付,此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侼。依法给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对原告主张欠衬板款6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应予支持。欠衬板款、钢球款37139元应予支持,此款属公司货款。因利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发货清单上金额1850元不予认定。因为系刘军红所写,被告又未到庭,未能质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国元给付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2139元。其中65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曹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中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