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姜承春与郭淑兰、王凡军,刘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承春,郭淑兰,王凡军,刘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承春,男。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军,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金华,女。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承春与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第三人刘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姜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春阳、张丽,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言,第三人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兰、王凡军(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03年11月丹东贺盟大酒店企业转制,被告以零资买断的方式取得了包括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在内的丹东贺盟大酒店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及负债。2004年7月13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买断所得资产及负债分别转让给两原告7%和5%,并以(2004)丹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总面积2476.56平方米,2008年9月该房屋拆迁,被告与丹东市锦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2009年9月1日办理了回迁房屋产权登记,回迁实测面积为2312.92平方米,即振兴区兴四路1-4号房屋。原告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找到被告询问拆迁补偿事宜并索要应得份额补偿款,被告以回迁房屋存在结构差且最终回迁面积无法确定等为由否认已获并独占补偿的事实。直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将回迁房屋变更为第三人共有后原告方才察觉,到房产部门查询档案方知被告自始也未将争议的房屋登记为与原告共有,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根本没有予以履行,至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均无果而返,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丹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确认原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所获拆迁补偿及回迁所得之兴四路1—4号商业用房物权为按份共有,且两名原告分别享有7%和5%的共有权。姜承春(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1、(2004)丹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在公证之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义务,二名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如交纳认缴的出资额,按注册资金10万元按比例承担出资额,约定要求二名原告对被告姜承春购买企业承担土地出让金和承担购买企业的债务,二名原告均没有履行,所以根据上述三点,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根据合同法94条,作为被告姜承春有权解除合同。自2004年7月13日签订协议距今八年之久二名原告均未履行协议,被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涉案房屋所获拆迁补偿及回迁按份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是姜承春个人购买产权,归其个人所有,该房屋不是按份共有,而是私有产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对姜承春个人购买企业包括房屋不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姜承春没有与二名原告协商将个人购买的企业或房屋按房屋价值比例处分给二名原告,二名原告也没有与姜承春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而是姜承春个人购买企业以及债权债务和房屋,这是其个人行为,其购买企业后又新成立了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此时姜承春与二名原告协商,如果二名原告同意加盟按注册资金的5%和7%交纳认缴出资额,这个企业和被告姜承春个人购买的企业是二个法律关系,个人购买的企业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按份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根据庭审和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出资份额和承担原企业债务及交纳土地出让金,但二名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享有权利没有依据。酒店成立以后的债务600多万元,合同法第104条和105条的规定,如果协议认定有效不解除,原告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履行上述义务,并按损失不高于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是否共有,原告证据不足,不管是继受取得还是其他方式取得,在姜承春个人购买企业之前,房屋归国有企业,而不是归原告所有,姜承春购买企业后归其个人所有,变为自己名头,无偿给有限公司使用,而不是三人按份共有的房屋,根据民通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三人共有的房产证和合同,章程也没有记载,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金华在一审述称,意见同姜承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东贺盟大酒店是振兴区兴四路10号(产籍标示796图3380宅1栋、796图3380宅10栋)的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11月19日被告姜承春于丹东市粮食局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并经(2003)丹证经字第1720号公证书公证,以零资买断的方式购买了丹东市贺盟大酒店。《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确认:1、出售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40.6万元;负债总额为132.9万元;企业净资产为7.676773万元。2、从出售企业产前价格中一次性抵扣的有关费用总额为28.945786万元。3、企业出售底价为-21.269013万元(出售底价汇总不含土地价格),确定企业的产权出售价格为零元。2004年7月13日被告姜承春和第三人刘金华、同原告郭淑兰、原告王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姜承春将企业全部股权8%转让给第三人刘金华;将股权7%转让给郭淑兰;5%转让给王凡军。转让时间自被告姜承军购买贺盟酒店起算。转让给刘金华、郭淑兰、王凡军的股权均含土地出让金。2、对原贺盟酒店的债权、债务刘金华、郭淑兰、王凡军军愿意按比例承担(以贺盟酒店转制公证的材料为准)。3、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该《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8月17日经(2004)丹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公证。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姜承春与刘春华、郭淑兰、王凡军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了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属实。2004年7月15日姜承春、刘金华、郭淑兰、王凡军共同以实缴现金方式出资设立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姜承春出资8万元占出资比例80%,刘金华出资0.8万元占出资比例8%,郭淑兰出资0.7万元占出资比例5%,王凡军出资0.5万元占出资比例5%。但郭淑兰、王凡军并没有实际出资。2004年8月12日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处提出《房产变更申请书》,申请将丹东市贺盟大酒店房产产权人变更为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2005年3月21日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丹东市房产局产籍处提出《申请书》,以姜承春个人购买的丹东贺盟大酒店资产(主要是房产),在办理房照时误把姜承春个人名字写成了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由,请求将房产产权人更正为姜承春个人。2005年3月29日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向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处提出《申请书》:姜承春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的将全部房产申请办理为转制后重组的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上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形式的,姜承春购买的丹东贺盟大酒店资产没有入股到该公司......对姜承春购买的原丹东贺盟大酒店的所有债权债务仍由姜承春个人负责,与后组建的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请求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姜承春个人。该《申请书》内容经丹东市粮食局盖章证实“情况属实”。2005年3月30日姜承春提交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姜承春个人。2008年9月3日姜承春与丹东市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以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方式。2009年8月14日姜承春、刘金华作为申请人向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处提出了《回迁安置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回迁的振兴区振四路1—4号(产籍标示796图3380宅33栋1—4号)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2009年9月1日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处将坐落于振兴区兴四路1—4号的回迁房屋登记为姜承春、刘金华共同共有,另查明,被告姜承春与第三人刘金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被告姜承春以零资买受丹东贺盟大酒店以后,包括原属于丹东贺盟大酒店的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产籍标志796图3380宅1栋、796图3380宅10栋)即变为个人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姜承春将自己购得的丹东市贺盟大酒店全部财产权利折算成股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对自己财产处分权的行使,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姜承春与原告郭淑兰、王凡军、第三人刘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公证时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订立协议当时各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于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在协议中明确履行期限,故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产籍标志796图3380宅1、10)包含于被告购买的丹东贺盟大酒店资产之内,故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认原告郭淑兰享有7%的按份共有权,原告王凡军享有5%的按份共有权。由于振兴区兴四路1-4号房屋(产籍标志796图3380宅33栋1-4号)系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动迁产权调换所得,故确认原告郭淑兰、王凡军分别对该房屋享有7%和5%的按份共有权。由于被告姜承春与丹东市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包含除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外,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均与房屋产权无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拆迁补偿中就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原告郭淑兰、王凡军分别享有7%和5%的按份共有权,原告对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承春提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仅约定了原告对原贺盟酒店的债权、债务按比例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对原贺盟酒店债务的承担应以被告的请求为前提,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两名原告经被告请求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承担原贺盟酒店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姜承春提出的因两名原告在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以货币出资新设的独立法人,与被告姜承春购买的丹东贺盟酒店的企业及资产均无任何继受关系,故原、被告在丹东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基于被告购买丹东贺盟酒店,及其将其折算股份进行转让而形成的请求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两名原告没有承担债务一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两名原告应按协议承担相应份额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债务的审计材料,因此,债务的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姜承春与原告郭淑兰、王凡军、第三人刘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姜承春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郭淑兰对振兴区兴四路1—4号房屋(产籍标示796图3380宅33栋1—4号)具有7%的共有权。三、原告郭淑兰对振兴区兴四路10号拆迁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具有7%的共有权。四、原告王凡军对振兴区兴四路1—4号房屋(产籍标示796图3380宅33栋1—4号)具有5%的共有权。五、原告王凡军对振兴区兴四路10号拆迁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具有5%的共有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振兴区兴四路10号房屋是上诉人姜承春个人财产,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2004年7月15日,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交纳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认缴资本,二被上诉人明确声明不会认缴资本,即明确表示不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一审提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由,确认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权,既未依据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购买贺盟大酒店股份的资金,也未缴纳对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而是姜承春实际缴纳,而且二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二被上诉人只是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权益,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贺盟大酒店是通过转职方式成立了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天后就设立了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对两公司有继受关系存有异议,从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起就知道原贺盟大酒店的资产已经成为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资产,二被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共同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刘金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有限公司时,只是约定股份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事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补充协议,内容发生了变更,有限公司不参与分红,不交纳份额,从2004年9月11日至今始终履行的是第二份协议即补充协议,从签订第二份协议之日起,原协议应视为作废,二被上诉人又以股权转让协议的份额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姜承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中包括了该土地出让金,实际由上诉人承担,且贺盟大酒店的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与二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收条15份。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9月11日协议签订后,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双方根据该协议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贺盟大酒店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注销。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对上诉人姜承春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土地出让金是由上诉人姜承春缴纳,二被上诉人也未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未承担任何债务;证据2源于2004年9月1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分配、实缴、红利情况,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与本案无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确实是挂名在有限公司,上诉人每年支付挂名费,与大酒店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未载明注销日期,该证据可以真实贺盟大酒店被零资买断后变为姜承春个人财产,之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个人财产分割为股份份额,为二被上诉人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刘金华同意上诉人姜承春二审提供的证据的举证意见。根据上诉人姜承春二审提供的证据的举证意见及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第三人刘金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姜承春提供的证据1,郭淑兰、王凡军认可土地出让金系姜承春交纳,第三人刘金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姜承春提供的证据2,郭淑兰、王凡军认可姜承春每年支付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挂名费,刘金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姜承春提供的证据3,郭淑兰、王凡军及刘金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上诉人姜承春、第三人刘金华同被上诉人郭淑兰、原告王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承春将企业全部股权8%转让给第三人刘金华;将股权7%转让给郭淑兰;5%转让给王凡军。转让时间自被告姜承军购买贺盟酒店起算。转让给刘金华、郭淑兰、王凡军的股权均含土地出让金。2、对原贺盟酒店的债权、债务刘金华、郭淑兰、王凡军军愿意按比例承担(以贺盟酒店转制公证的材料为准)。3、本协议签字后生效。2004年7月27日,丹东贺盟大酒店在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4年9月11日,甲方姜承春与乙方郭淑兰、王凡军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淑兰所入贺盟酒店有限公司7%股份和王凡军所入贺盟酒店有限公司5%股份均没有投资(指注册资本由甲方垫付)所以不分红利;甲方每年年底支付给乙方叁仟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姜承春每年支付郭淑兰、王凡军各3000元。2005年1月4日,姜承春交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收益252200元。本院认为,名义股东是一方与他人约定,同意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上诉人姜承春与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刘金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姜承春为丹东贺盟酒店产权所有人,所转让的股权包括企业的全部股权与土地出让金及贺盟酒店的债权、债务。但因郭淑兰、王凡军均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符合名义股东的特征,故认定郭淑兰、王凡军为名义股东,郭淑兰、王凡军对贺盟大酒店不享有股东权利。而贺盟大酒店已于2004年7月27日依法注销并成立了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贺盟大酒店有限公司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姜承春个人所有。综上,郭淑兰、王凡军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其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履行合同及对拆迁补偿及回迁商业用房按份共有,已丧失权利的行使,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承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版)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淑兰、王凡军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