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窜至本县东案乡金源村王某乙家窃得香烟一根,王某丙家窃得香烟两包,王某丁家窃得香烟一包,现金200元。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所盗窃金额较少,社会影响较小;关于退赃,虽没有相关书证证明,但是辩护人庭前已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丁证实,被告人已退赃200元,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窜至本县东案乡金源村一些农户家中窃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被害人王某乙家,爬窗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的抽屉内窃得一根香烟。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被害人王某丙家,溜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大厅食品橱内窃得两包利群香烟。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被害人王某丁家,溜门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的抽屉内窃得一包香烟。同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又窜至王某丁家,撞开后门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的抽屉内窃得200元现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一共被盗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王某戊放在一楼卧室的电视桌抽屉内的一包价值10元的白沙香烟被盗,当时门没有撬动的痕迹。第二次是同年7月12日晚上,王某丁发现其放在一楼卧室电视桌抽屉内的用红包包着的200余元现金被盗,前门被小偷从里面保险,后门插销已损坏。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和5、6月份,其家中被偷过好几次,有时是钱被盗,有时是香烟被盗。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系王毓四的妻子。2013年4、5月份开始,其家中多次被盗,2014年3、4月份,其家中食品橱内被偷两包香烟,其二楼卧室的床头柜和写字台抽屉内的香烟和零钱多次被盗。被盗的香烟有利群等品牌。4、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钝,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东案乡金源村王某乙家、王毓四、王某丁家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王某丁家被盗案的现场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至大桥派出所接受讯问。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被害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智力情况、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代理陪审员 邱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