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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修云与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云,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修云。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硅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利,总经理。原告王修云与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云诉称,2012年1月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钢卷板加工业务,并且确定了加工费。2013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卷板,加工费按600元每吨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加工钢卷板的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原告为被告加工卷钢板,被告按照钢卷板每吨6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加工费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修云支付加工费11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加工费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加工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加工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眉山市智鑫铸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