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天各、赵玉品、路亚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各,赵玉品,路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孙天各,女,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景岗村张岗。委托代理人:杨少一,男,邓州市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品,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河北。被告:路亚丽,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张村镇李楼村南路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孙天各诉被告赵玉品、路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各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兰,被告赵玉品、路亚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各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25分许,其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至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时与被告赵玉品驾驶的被告路亚丽所属车牌号为豫R982**号小型轿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89元。原告孙天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用于证明改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被告赵玉品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玉品具有驾驶资格。4、豫R982**号小型轿车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6、邓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一份。7、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9、新农合医疗费专用处方2张,用于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为148元。11、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摩托车维修费为700元。被告赵玉品辩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支医疗费2160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赵玉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其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路亚丽辩称: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但自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亚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且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春兰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证据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2张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对证据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摩托车未经过评估,不予认可。被告赵玉品、路亚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孙天各提供的证据9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改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未通过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赵玉品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赵玉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4时25分许,原告孙天各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刘春兰至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时与被告赵玉品驾驶的被告路亚丽所属车牌号为豫R982**号小型轿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天各及乘坐人刘春兰受伤。当日原告孙天各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天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赵玉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16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品驾车与原告孙天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天各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天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兰无责任,故被告赵玉品与原告孙天各的责任划分按7:3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孙天各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天各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8.9元;2、护理费:50元/天×1人×23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交通费:14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36.9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孙天各的损失共计为7436.9元,同起事故中刘春兰的损失为22726.8元,二人的合计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赵玉品、路亚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玉品垫付原告医疗费216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赵玉品垫付款21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天各保险赔偿金7436.9元。二、原告孙天各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被告赵玉品垫付款2160元。三、驳回原告孙天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玉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