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盛美英诉张思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2号原告盛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初敏,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初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碎小事争吵。2014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小事争吵,两人分居至今。结婚几年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调解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与前夫所生的男孩(生于1983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自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十五年多,共同生活长久,彼此应产生很深的夫妻感情。俗语道“少年夫妻老来伴”,夫妻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绊绊,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不宜为生活琐事轻率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较深的矛盾,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榕檠-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