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振宇,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振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冀C×××××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6月6日5时50分,原告司机唐建波驾驶该车行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238KM+105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刮撞右侧护栏后又刮撞张杰驾驶的蒙D×××××/蒙B×××××货车右侧,该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唐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杰、王振宇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8705元、施救费33500元、鉴定费3800元、路产损失13925元、三者车损12000元,合计2019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93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王振宇与人保卢龙公司签订了冀C×××××车的交强险和冀C×××××/冀C×××××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冀C×××××车损赔偿限额为214920元、冀C×××××车损赔偿限额为87930元。冀C×××××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冀C×××××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人保卢龙公司2014年6月28日确认蒙B×××××车损6110元,蒙B×××××车损5910元。4、《保险报损单》一份,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用以证明冀C×××××车损情况。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张,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用以证明唐建波驾驶的冀C×××××车造成路产损失13925元。6、《施救证明》一张,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出具的,用以证明冀C×××××/冀C×××××货车系我公司租赁,实际车主为王振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地人保公司拒绝拆解定损,告知回承保公司定损,于是派车施救支付施救费6000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张杰收到唐建波赔偿费12000元。8、《收据、发票》共五张,用以证明冀C×××××/冀C×××××赔付路产损失13925元、车辆货物管理费5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装施救费27500元、评估费3800元。9、《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冀C×××××/冀C×××××车损为138705元。10、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是冀C×××××/冀C×××××车的所有人,唐建波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向我公司报险时称:车上无人伤。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超过了我公司11656元的定损金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支出的吊装费、施救费过高,且原告的车辆在出事时载有大量煤,应当酌情扣除煤的装卸费用。对报损单有异议,该定损单项目不真实,且单价过高。对车辆管理费、保管费有异议,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且停车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修车发票,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冀C×××××车的交强险和冀C×××××/冀C×××××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冀C×××××车损赔偿限额为214920元、冀C×××××车损赔偿限额为87930元。冀C×××××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冀C×××××车的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2014年6月6日5时50分,唐建波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C×××××/冀C×××××货车,行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8KM+105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刹车不及,致车刮撞右侧护栏后,又刮撞张杰驾驶的蒙B×××××/蒙B×××××货车,最后原告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怀安大队认定,唐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杰、王振宇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冀C×××××/冀C×××××车损由唐建波承担,蒙B×××××/蒙B×××××车损由唐建波方一次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杰承担,王振宇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唐建波承担,现场施救费(凭票)由唐建波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损失有:车损138705元、施救费33500元、评估费3800元、车辆和货物管理费500元、赔付蒙B×××××/蒙B×××××车损失12000元,赔付路产损失13925元,共计20243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被告未提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和货物管理费5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宇保险理赔款20193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