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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某某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西安市某制药厂,某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市某制药厂,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芦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某企业集团公司,地址:西安市某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惠某与被告西安市某制药厂(以下简称某制药厂)、某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制药厂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之前,原告按照被告所需不定期为其运送生产用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4月尚拖欠煤款93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初,被告以企业改建重组为由,认为该煤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偿还而拒付。因在1998年7月被告某公司已经接收了被告某制药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员工,并完成了法定变更登记程序,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煤款93225元及利息30531.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制药厂未做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1998年虽然形式上将被告某制药厂的上级主管机关变更为被告某公司,但被告某制药厂任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们是责任,其并不知拖欠煤款之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原告以陕西省昱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制药厂之间曾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某制药厂不定期运送生产用煤,被告某制药厂给原告陆续支付款项,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某制药厂尚拖欠原告煤款93225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做了核对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1998年7月被告某制药厂的上级主管机关变更为被告某公司,由某公司接收被告某制药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员工,原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不变,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货发票、煤款核对证明、被告某制药厂的上级主管机关变更请示、函、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陕西省昱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给被���某制药厂供给生产用煤,被告某制药厂原法定代表人也对拖欠煤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制药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虽然被告某公司1998年作为上级主管机关接收了被告某制药厂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员工,但并未包括原告与被告某制药厂随后发生的该笔债务。且被告某制药厂的法人资格一直独立存在,对外独立经营,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后产生的债务应独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某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惠某煤款932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驳回���告惠某要求被告某企业集团公司支付煤款93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制药厂负担。(被告西安市某制药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