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世林诉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川,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雷海川,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委托代理人雷海银(原告弟弟),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中飞,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飞云,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张润平,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振娃,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杜生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雷海川诉被告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鸽日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宝乐尔、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川及委托代理人雷海银,被告王飞云、杜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飞、张润平、杨振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川诉称,被告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21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方打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中飞偿还本金110万元,利息以25‰计算,付至2013年2月28日。现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5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承担法院判决及执行后债务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止。被告王飞云辩称,当时在借款条上签字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王飞云没有拿一分钱,怎么成了借款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任何一个借款人要款,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杜生旺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013年,杜生旺见到雷海银问过此笔款还款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王中飞还款收据,王中飞到底还了多少钱?诉讼时效已过。此款应由被告王中飞、张润平、杨振娃共同偿还,此三人是合伙人,此款用在了工程上。被告王中飞、张润平、杨振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王飞云、杜生旺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条一份,证明于2011年8月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2100作为违约金,被告王中飞已还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24.8万元。被告王飞云、杜生旺有异议,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王中飞已还本金110万元,利息以25‰计算,算至2013年2月28日,还了利息124.8万元,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于2011年8月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21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方打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中飞偿还本金110万元,利息以25‰计算,还了利息124.8万元,付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认可被告王中飞已还本金110万元,利息以25‰计算,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以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利息124.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故产生利息97.5332万元(260万元×6.1%×4倍÷12个月÷30日×310天+260万元×5.85%×4倍÷12月÷30日×27天+260万元×5.6%×4倍÷12个月÷30日×237天),多支付了利息27.2668万元(124.8万元-97.5332万元),该利息应抵充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22.7332万元(260万元-110万元-27.2668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下欠122.7332万元本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飞云、杜生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保证人,被告王中飞将利息还至2013年2月28日,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飞云、杜生旺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偿还原告雷海川借款本金122.73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万元,由被告王中飞、王飞云、张润平、杨振娃、杜生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鸽 日 乐代理审判员 宝 乐 尔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