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吴贵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贵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华,曾用名祖云,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楚雄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贵华在大理市大营村委会大营2社64号被害人陈某1家中,将陈某1存放于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值40元的软珍香烟2包、价值1412.25元的千足金男士戒指1枚、价值1452.6元的千足金女士戒指1枚、价值1459元的千足金镶钻吊坠1个、价值1624.76元的千足金女士项链1条和无法鉴定价值的金属项链1条盗走。另,被告人吴贵华盗窃得手后走到二楼走廊欲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陈某1及其妻子发现,吴贵华跳窗逃离。后吴贵华被陈某1在其家旁的巷道内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从吴贵华身上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贵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贵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贵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贵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033.6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贵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贵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养的那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