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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茂新与张鹏、邹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89号原告田某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洪浩,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浩、谢艳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富,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就生产加工装饰面板达成《合作协议》,成立三和装饰贴面板厂。后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00万元,用于三和装饰贴面板厂生产经营,同时约定支付三和装饰贴面板厂年利润的25%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针对原告所诉款项,是对被告张某某与邹某某合办的三和装饰贴面板厂张某某所占股份的投资。原告与张某某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目前张某某与邹某某合作的三和装饰贴面板厂正在散伙清算阶段。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在张某某与邹某某清算完毕后,再针对张某某所占股份是盈利或亏损,原告与张某某再进行清算。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借张某某的钱与我本人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与张某某约定的具体情况及张某某支付其所获利润的一半给原告的情况,我均不知情。另外,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故原告变更的由二被告支付板厂利润的25%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利润之说,被告邹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三和贴面板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用于三和装饰贴面板厂生产经营。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2月3日”。同日,被告邹某某以三和装饰贴面板厂名义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载明收到田某某交来三和装饰板厂入股资金50万元。2014年1月6日、3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亦由被告邹某某分别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上述两份借条及现金收入凭证与2013年12月3日的内容及形式基本一致,均加盖了三和装饰板厂款收讫章。同年3月10日,被告邹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载明三和板厂收到田某某暂借款50万元,亦加盖了三和装饰板厂款收讫章。上述三份现金收入凭证中均有中间人王某在交款人或出纳处签字。原、被告各方对二被告系三和贴面板厂唯一合伙人,原告田某某并未入伙及上述150万元均入了板厂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张某某与周志华(即本案被告邹某某)合作的三和装饰贴面板厂,张某某以厂房、机械设备和壹佰万元流动资金为投资对象,周志华以壹佰万元流动资金投资,并负责贴面板厂原料购进、生产和销售工作。厂所生成的年利润张某某和周志华各分摊50%。张某某因缺100万元流动资金无法解决,经王某通知介绍田某某,田某某同意出流动资金一百万元,作为三和装饰贴面板厂流资使用。张某某愿意以三和装饰贴面板厂所获得的50%的利润中拿出25%分给田某某同志。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上述协议有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见证人王某签字捺印,未有被告邹某某签字。后因将被告邹某某的名字写成“周志华”,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并删除了原协议中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字样。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三和装饰贴面板厂的利润的25%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按照1.5%付利息,用于三和装饰贴面板厂生产经营。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2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为月息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张某某、邹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王某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转账30万元及同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的转账回单。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借款系其父亲张如会借的王某的钱,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邹某某经质证认为,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入合伙账目。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王某调查取证,王某证实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如会找到原告,称张某某以合伙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交给王某后,王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还查明,因二被告在合伙经营三和贴面板厂期间发生分歧,张某某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尚在仲裁过程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借款该如何认定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间人王某向被告转账回单、王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虽抗辩称系其父亲张如会个人借款,但转账回单显示该款转入其名下,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证实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与被告邹某某的合伙经营,且被告邹某某不予认可,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致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1.5%为月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问题。因二被告一致认可该100万元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三和装饰贴面板厂,上述100万元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以三和板厂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虽系田某某自行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但二被告一致认可该笔款项已入合伙账目,且用于合伙经营,该笔款项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关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以二被告合伙利润的25%支付利息的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正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确定该合伙是否存在利润,退一步讲,即使利润能够确定,亦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日的三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以三和板厂名义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