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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彩华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彩华,阆中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宋彩华。赔偿义务机关:阆中市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宋彩华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阆中市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认为,阆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俞琼申请执行赔偿请求人宋彩华及其女儿张素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行为合法,对宋彩华实施司法拘留7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以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宋彩华关于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宋彩华申请事项及其理由是:2004年4月15日上午,其在打扫院坝垃圾时,与俞琼发生争吵、抓扯,俞琼住院,花去了费用。法院判决其赔偿俞琼医疗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0元和执行费用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其无钱,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强制用其家的化肥三包、肥猪两头用于折抵相关费用。另外,阆中市人民法院还把其丈夫张国明放在堂屋保险箱里的12,000.00元现金拿走;并对其拘留7天,使其精神上受到刺激,导致精神失常,家庭从此发生了变化,较为困难,现夫妻二人均有疾病,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赔偿请求人宋彩华及其女儿张素侦因与同院居住的俞琼发生纠纷,宋彩华将俞琼致伤。俞琼于2004年5月19日以宋彩华、张素侦为被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经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俞琼与宋彩华、张素侦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6月18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阆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宋彩华、张素侦于2004年6月30日前共同赔偿原告俞琼医疗费400.00元;诉讼费300.00元,由俞玉负担100.00元,宋彩华、张素侦负担200.00元。后因宋彩华、张素侦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俞琼向阆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阆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宋彩华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决定对宋彩华拘留7天。事后,宋彩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强制执行了宋彩华家分别为97斤和126斤的猪两头、化肥三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抵了执行标的款、诉讼费和执行费用。宋彩华于2014年6月12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04年10月13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因赔偿请求人宋彩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其司法拘留7天,宋彩华在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2004年10月26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宋彩华的猪两头、化肥三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抵执行标的款、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执行行为合法。关于2014年6月12日宋彩华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首先,阆中市人民法院对宋彩华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而赔偿请求人宋彩华直到2014年才向阆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算,但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之规定,宋彩华的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次,至于宋彩华提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把其丈夫张国明放在堂屋保险箱里的12,000.00元现金拿走”而请求国家赔偿的问题,宋彩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宋彩华提出“其被拘留7天,致使其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失常”而请求国家赔偿的问题。宋彩华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阆中市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7天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强制执行行为合法,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阆中市人民法院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况且,宋彩华关于其精神失常的理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