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姜卫云、叶义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姜卫云,叶义强,刘茄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姜卫云,个体户。被告叶义强,个体户。被告刘茄茄,个体户,系被告姜卫云妻子。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卫云、叶义强、刘茄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卫云、叶义强、刘茄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卫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2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06225MBB-02521666,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2,941.53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叶义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刘茄茄与被告姜卫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茄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只支付了159,841.18元,尚欠到期租金666,054元及违约金299,387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姜卫云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666,054元及违约金299,387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茄茄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义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卫云、叶义强、刘茄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卫云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2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06225MBB-02521666)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卫云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82,800元、保证金37,260元、手续费20,7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2,941.53元。若迟延支付,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被告叶义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姜卫云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姜卫云与被告刘茄茄于2005年2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2010年4月23日,被告姜卫云收到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所要求的租赁物件,并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3年4月22日,到期租金为人民币825,89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9,841.18元,尚欠到期租金人民币666,054元,违约金人民币299,38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租赁其选定的租赁物,并要求原告向出卖人购买该产品;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产品出卖人购买了被告选定的产品;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4、租赁要件表,证明租赁期限及每月租金数额、支付时间;5、租赁物接收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6、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7、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姜卫云未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姜卫云与被告刘茄茄系夫妻关系;9、担保书,证明被告叶义强对被告姜卫云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卫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666,054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7,260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628,794元。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99,3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义强自愿对被告姜卫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茄茄与被告姜卫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茄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卫云、刘茄茄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628,794元,违约金299,387元,合计人民币928,181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叶义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卫云、刘茄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