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才岗、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小孩年纪较小,被告希望和原告安心过日子,将小孩培养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后均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偶尔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维持家庭生活和睦,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