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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黄家焱、张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黄家焱,张丽君,夏积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负责人常云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琼特别授权。被告黄家焱。被告张丽君。被告夏积累,曾用名夏积磊。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下称农商行黄陂支行)诉被告黄家焱、被告张丽君、被告夏积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琼,被告黄家焱、被告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积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诉称:被告黄家焱于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所属环城支行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定于2010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7.35‰,截至2014年3月28日止,欠利息251926.15元。被告张丽君(与黄家焱为夫妻)用坐落于黄陂区环城新村五组一栋三层的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黄16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前川国用(2002)字第**号。被告夏积累用坐落于黄陂区罗汉街花石村的一栋房屋为黄家焱贷款作抵押,房产证为武农权证黄07字第××号,土地证为黄陂国用(2005)字xx号。上述房屋均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此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举状,请求判令:1、被告黄家焱偿还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251926.15元,合计本息701926.1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本金结清止;2、被告张丽君、被告夏积累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丽君、被告夏积累所抵押的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家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还款时间、利率的约定。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贷款人)农商行黄陂支行向被告(借款人)黄家焱发放了资金。三、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四、承诺书二份。证明借款人黄家焱、抵押人夏积累愿意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五、申请书。证明借款人黄家焱向贷款人农商行黄陂支行申请借款。六、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黄家焱下欠的利息。七、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及借款人的婚姻关系。八、抵押权证及估价单。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房屋在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和房屋估价。九、证明二份。证明夏积累与夏积磊为同一人。被告黄家焱辩称: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替夏积累借的,也是夏积累用了。现愿意代为偿还本金,利息由夏积累归还。被告张丽君辩称意见与黄家焱一致。被告黄家焱、张丽君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夏积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出示的证据,被告黄家焱、张丽君不持异议,虽被告夏积累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黄家焱向原武汉市黄陂区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环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9月25日,与环城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家焱为借款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为环城信用社,抵押人夏积累、张丽君。由贷款人环城信用社向借款人黄家焱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4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履行过程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月1日起,合同利率相应调整。计息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加收50%。张丽君、夏积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对贷款方未按约定提供贷款的责任及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借款人黄家焱及担保人张丽君、夏积累签名、贷款人环城信用社及负责人盖章签名确认。同时,张丽君向环城信用社提供其与黄家焱的结婚证明和各自的身份证明。黄家焱、张丽君共同、夏积累个人同时向环城信用社承诺,若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其提供的担保房屋由贷款人处置,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黄陂支行以借款凭据的形式,转帐支付给黄家焱。2008年7月9日,张丽君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环城新村五组的房屋【武房权证黄16字第××号】、夏积累将其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花石的房屋【武房权证黄07字第××号】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环城信用合作社。到期,黄家焱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给农商行黄陂支行。经农商行黄陂支行催收未果,是此,农商行黄陂支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9月1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年9月3日,成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系农商行黄陂支行下设机构。本院认为,黄家焱、张丽君、夏积累与农商行黄陂支行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黄陂支行按约定向黄家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黄家焱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农商行黄陂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农商行黄陂支行要求黄家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和从借款之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黄陂支行为保障其权利实现,要求黄家焱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以黄家焱与其妻张丽君共有记名为张丽君以及夏积累提供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设定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农商行黄陂支行在黄家焱不能偿还借款时,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丽君、夏积累为黄家焱向农商行黄陂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系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故农商行黄陂支行要求张丽君、夏积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家焱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黄家焱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51926.15元,后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黄家焱未按期履行上列第一、二项内容,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有权对张丽君、夏积累分别所有的抵押财产,即张丽君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环城新村五组的房屋【武房权证黄16字第××号】、夏积累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花石的房屋【武房权证黄07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获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黄家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