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2号蓝庆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庆伟,男,29岁。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庆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蓝庆伟带备钥匙、六角匙、套筒等工具,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周村村某巷某号西一被害人冉某某居住的出租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法进入该屋内,盗走被害人冉某某放于房内床上的人民币4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蓝庆伟被附近群众抓获。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系被告人蓝庆伟右手中指所留。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蓝庆伟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蓝庆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蓝庆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庆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庆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手套一双、钥匙二串、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4元,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碧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