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成。被告吴培丽。被告王玉峰。原告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王玉成、吴培丽、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吴培丽、王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19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付清,如还不请每延长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玉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吴培丽、王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30000元,借款期限20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给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还不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1500000元至新业公司账户,并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成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玉成保证在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本息,被告王玉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玉成、吴培丽于1996年10月4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利息请求,故原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峰自愿为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玉峰应对被告新业公司、王玉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业公司、王玉成追偿。被告王玉成、吴培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成、吴培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二、被告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成、吴培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本金15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玉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新业成亮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成、吴培丽、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