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诸行初字第39-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负责人周德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富豪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潘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超,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南浦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蒋斐祥。第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南路3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杭州分行)诉被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因向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提供总计3000万元本金贷款,在被告处办理了在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于2008年2月1日取得嵊工商字第280456号《抵押物登记证》。因贝斯特公司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在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曾就相同标的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经注销了前程公司的抵押登记,但前程公司仍持有嵊工商字第273938号《抵押物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抵押物登记过程行为违法,在前程公司仍持有《抵押物登记证》原件的情况下将其抵押登记注销,导致在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两个抵押权,致使原告部分债权未能受偿,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注销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嵊国用(2007)字第1-12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失31858145.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26日,前程公司与贝斯特公司、蒋斐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OOTDB701的《原材料购销总合同》,贝斯特公司自愿将部分在建工程(7号、8号、9号厂房,包括土地)抵押给前程公司,并于同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填发了抵押权人为前程公司的嵊工商第273938号《抵押物登记证》。2008年1月21日,贝斯特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抵押权人为前程公司的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接到申请后,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贝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填发了抵押权人为恒丰杭州分行的嵊工商第280456号《抵押物登记证》。现原告恒丰杭州分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注销抵押权人为前程公司的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恒丰杭州分行与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前程公司就贝斯特公司的嵊国用(2007)字第1-12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