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江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该社职工。被告王国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文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刘禄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清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尹希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被告王文霞、刘禄义、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江、王清弟、尹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江于2008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2万元,由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19000.01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追要无果,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999.9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49115.52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均辩称,2008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但当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不知借款数额已变更为52万元,原告在变更借款合同数额时,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原告在保证期间亦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尹希玲辩称,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国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国江提供借款5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王国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5.873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国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为被告王国江自2007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借款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国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国江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江还款519000.01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追要无果,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尹希玲偿还借款999.9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49115.52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尹希玲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进行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尹希玲”签名非尹希玲本人签名。被告尹希玲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江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虽辩解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尹希玲辩称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经司法鉴定证实非其本人签名,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江、王清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99元,利息349115.5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自承担借款999.99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对被告王国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江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王国江、王文霞、刘禄义、王清第、李晓东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