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达与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马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树立,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马达。上诉人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爱尔医院)与被上诉人马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爱尔医院委托代理人阎树立,被上诉人马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马达进入西安市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病案管理工作。2011年3月21日,西安市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月薪制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岗位工资943元,合计1943元……”。该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和约定记载:“���着双方协商原则,应乙方个人要求,除工资外,每月另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429元。”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制作离职办理单,2013年5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院原职工马达同志,合同期满,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特此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8元。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曾向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6859.4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34.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莲劳仲案���(201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列表、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与法有悖。被告辩称,因双方约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故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为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于2007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4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劳动者��劳动单位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7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直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故2007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当时的工资数额,本院按照200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123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数额为19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达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6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马达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爱尔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达于2007年6月到西安古城眼科医院工作,2011年元月西安古城眼科医院被爱尔眼科集团收购,变更为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构人员也变更,无法追寻变更前的情况。变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因工作需要不再继续留用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从2007年6月至2011年1月前从未向原西安古城眼科医院要求申请办理各种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4月30日后与上诉人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三年后提出原在西安古城眼科医院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马达辩称,双倍工资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名称和机构变更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被上诉人是从2007年连续工作到2013年的。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以时效进行抗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6月9日,被上诉人马达进入西安市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病案管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21日,西安市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上诉人。2011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9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于2007年6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69元”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马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 搜索“”